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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種工業區可使用項目?2024/09/09發佈

乙種工業區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

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類、硝

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過氧化氫、過氧化鉀、

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

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

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及高壓氣

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氫氧化

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碱、漂白粉、亞硝酸鉍、亞硫酸鹽類、

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

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縮水乙碸、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

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

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酚、炭精棒

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藥、生物製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

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脂以摻

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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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之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

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

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應者,

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六目及第七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電石處

理者。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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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得使用項目)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產品

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通訊傳播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改善、

製程改善、自動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環境保護、清潔生產、能

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業。

(十七)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八)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位、

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十九)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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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1.醫療機構。

2.護理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2.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

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面臨十二公尺以

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

查通過者。

(二十)運動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二十一)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其

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

(二十二)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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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

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

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

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

IV. 第二項第三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甲種工業區(甲工) 容許使用2024/09/09發佈

甲種工業區(甲工) 容許項目



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不在此限:



一、煉油工業:以原油為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放射性工業:包含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及處理工業。



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相關之爆炸性工業。



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



甲種工業區中建有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者,其使用應符合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文章出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零星工業區(零工)定義為何?2024/09/09發佈

零星工業區(零工)係為配合原登記有案,無污染性,具有相當規模且遷廠不易之合法性工廠而劃定,僅得為無污染性之工業及與該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展售設施、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使用,或為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客貨運站、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與儲配運輸物流業及其附屬設施等之使用。



零星工業區(零工) 容許項目



前項無污染性之工廠,係指工廠排放之廢水、廢氣、噪音及其他公害均符合有關管制標準規定,且其使用不包括下列危險性之工業:



一、煤氣及易燃性液體製造業。



二、劇毒性工業:包括農藥、殺蟲劑、滅鼠劑製造業。



三、放射性工業:包括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工業,及原子能工業。



四、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包括炸藥、爆竹、硝化棉、硝化甘油及其他爆炸性類工業。



五、重化學品製造、調和、包裝業。



文章出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特種工業區(特工)定義為何?2024/09/09發佈

特種工業區(特工)除得供與特種工業有關之辦公室、倉庫、展售設施、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環境保護設施、單身員工宿舍、員工餐廳及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附屬設施外,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



特種工業區(特工) 容許項目



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設置之工業。



二、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二)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三)電信設施。



(四)自來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七)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與特種工業有關之各項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時,亦同。



文章出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丁種建築用地(丁工)容許使用項目2024/09/09發佈

丁種建築用地(丁工)29項用途使用如下



1.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鄉村區,除既有工及相關生產設施外,限於經直轄市國縣(市)政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使用。)

2.附屬辦公室

3.附屬倉庫

4.附屬生產實驗或訓練房舍

5.附屬單身員工宿舍

6.附屬露天設施或堆置場所

7.附屬停車場等必要設施

8.防治公害設備

9.工廠對外通路

10.兼營工廠登記產品有關之買賣業務(不得單純經營買賣業務。)

11.高壓氣體製造設備及其他附屬設備

12.工業技術開發或研究發展設施

13.汽車修理業

14.倉儲設施(賣場除外)

15.綠帶及遊憩設施

16.教育設施(限於已開發工業區並經工業主管機關規劃或核准設置幼稚園者。)

17.衛生及福利設施(限於已開發工業區並經工業主管機關規劃或核准設置托兒機構者。)

18.社區安全設施

19.標準廠房

20.加油站及汽車加氣站

21.以及公共公用業設施

22.運輸倉儲設施

23.轉運設施

24.就業訓練及創業輔導設施

25.試驗研究設施

26.專業辦公大樓

27.環境保護及景觀維護設施

28.企業營運總部(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推動企業營運總部行動方」等相關規定核定者為限。)

29.其他工業設施



文章出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外甲 乙 丙 丁….等9種建地,建蔽率以及容積率各為何?2024/09/09發佈

都市計畫外各種建地的容積建蔽率整理如下



一、甲種建地 建蔽率60% 容積率240%

二、乙種建地 建蔽率60% 容積率240%

三、丙種建地 建蔽率40% 容積率160%

四、丁種建地 建蔽率70% 容積率300%

五、窯業用地 建蔽率60% 容積率120%

六、交通用地 建蔽率40% 容積率120%

七、遊憩用地 建蔽率40% 容積率120%

八、墳墓用地 建蔽率40% 容積率120%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建蔽率60% 容積率160%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稅籍登記、營業登記、三種登記為您大解析!2024/09/09發佈

公司登記及商業登記的差別?



・公司登記:具有獨立法人格,依公司法規定,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型態有無限公司、有限公司、二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種型態,股東就其出資額負責(無限公司除外)。



・商業登記:沒有法人格,俗稱商號(行號),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出資者僅1人為「獨資」,出資者有2人以上為「合夥」,負責人或合夥人負無限責任。



而創立公司一定要依照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若為獨資(合夥)之商業,則需要依照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部分行業別得免辦商業登記,例如攤販、家庭手工業等)。



營業登記(稅籍登記)是什麼呢?



很多人可能會把商業登記跟營業登記混為一談,但其實,營業登記就是稅籍登記哦!跟商業登記完全是不同東西啦!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不論申請公司或行號皆需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簡單來說,就是原則上有營業事實就「一定」要辦理營業登記哦!

農地(老農)配建農舍是什麼?2024/09/09發佈

何謂老農、定義在哪裡?



依農發條例規定,89年元月28日以前取得之農地,



可不受面積限制合法申請農舍,



89年元月28日以後取得之農地,



土地面積0.25公頃以上等同756.25坪以上之坪數



農發條例之前取得的農地地主,



我們一般通稱【老農】89年元月28日以前

就不受最小面積限制,【756.25】坪



修正後,規定農地面積須超過0.25公頃(約756坪),且地主稱為「新農」須在農地縣市設籍及持有土地2年以上,才可以蓋農舍,而且,農舍取得使用執照5年以上才可移轉所有權。但新法通過之前取得的農地,即俗稱的「老農」,不受上述的興建與移轉限制。



配建農地(田)的概念是什麼?



用地主名義(俗稱老農)去蓋,申請建照執照,完工之後,驗收無誤,使用執照下來,即可過戶給買方,不受5年始可移轉之規定



配建農地(田)付款方式



一、於買賣契約時註明,由買方提供資金,以賣方名義興建農舍,並須註明興建案如因法令變更或地主自身原因致不能興建時,本買賣解除。



二、賣方須同意買方就本宗土地申請「反設定」,設定金額為本宗土地出售金額+建屋金額。



三、需做"預告登記",以保障買方權益。



四、最後仍需做公證,白紙黑字,以為買賣雙方權益之保障



五、付款程序….簽約10%….無農舍證明及農業使用證明核發20%….建照核發40%(同時進行反設定申請,並須由賣方簽立同額本票方為有效設定)….賣方提出移轉產權證件30% (僅供參考付款比率應由買賣雙方協商簽定)。



配建農地(田)小知識



一、在89年1月28日以前登記之2500平方公尺以下農牧用地。



二、在89年1月28日以前登記田,有做過買賣移轉、贈與移轉、繼承移轉等移轉,改適用農發條例,不能配蓋。



三、興建農舍須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農地農用地證明、無農舍證明。



四、向國稅局申請財產證明,會同建管課查察申請人在全國所有農地有無違規使用情形。



五、配建案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即可移轉,以策安全,然後再進行後續之工程,如…造景,圍牆等工程。



六、有些配建案為了安全,設計時設計為三層樓之基礎,但申請興建一層樓,於一層樓興建完畢,拿到使照,就移轉所有權了,然後再申請變更設計,興建其餘樓層。



七、都市計畫區農牧用地,可以任意分割,例如老農本無農舍,但有600坪田,,先用老農名議分割出200坪,興建第一間農舍,完成移轉後,又無農舍了,,再分割出200坪,又申請興建第二間農舍,又移轉,又無農舍了,又興建第三間農舍再移轉,即農地使用權益極大化.,非都市計畫農牧用地就不可以了。

水質水量保護區相關法令?2024/09/09發佈

自來水法 (節錄)



第十一條



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



一. 濫伐林木或濫墾土地。



二. 變更河道足以影響水之自淨能力。



三. 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四. 排放超過規定標準之工礦廢水或家庭污水,或其總量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



五. 污染性工廠。



六. 設置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物品。



七. 在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重要取水口以上集水區養豬;其他以營利為目的,飼養家禽、家畜。



八.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九. 高爾夫球場之興建或擴建。



十. 核能或其他能源之開發、放射性廢棄物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 . 其他足以貽害水質、水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前項各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或地方公共建設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條之二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 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 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 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 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 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 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 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 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第十二條之三



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由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設置要點由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定之。



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前,繼續於水價外附徵;其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繼續適用。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徵收後,原依本法附徵之水源特定區協助地方建設費用,納入水源特定區專戶管理運用。



第十二條之四



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分配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繳還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該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屬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統籌辦理水資源保育事項:



一、分配至公所年度經費逾五年未執行之餘額。



二、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繳回之經費。



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經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得運用於部分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同村(里)之全部行政區域。但以供水資源保育之公共建設事項為限。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3/20起施行 未登記工廠應主動申請納管2024/09/09發佈
經濟部於108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經行政院訂自109年3月20日施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6條規定,凡已領有臨時工廠登記者,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於施行日起2年內(111年3月19日前)換發特定工廠登記,並於20年(129年3月19日前)內取得用地及建物合法;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5條所稱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即105年5月19日以前),於施行之日起2年內申請納管,並於施行日起3年內提工廠改善計畫(包括環保、消防、水利、水保、衛生等),改善計畫經核定後2年內完成改善,施行日起10年內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最後於施行日起20年內取得用地及建物合法等五階段;倘非屬低污染者(低污染認定基準51+2項),由政府輔導轉型、遷廠或關廠,至於105年5月20日後新增未登記工廠,將依法停止供水供電。



本府經濟發展處表示,工廠管理輔導法已於109年3月20日施行,對於已領有臨時工廠登記之業者,未避免相關登記或許可文件失效,符合資格者應於109年6月2日前儘速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業者應配合本次修法儘速於納管期限提出申請,並於20年內取得合法用地及建物後轉為一般工廠登記,取得合法永續經營。



經嘉義縣政府於108年清查轄內未登記工廠,包含經縣府列管或已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總計約有1000家,而農地違章工廠雖為過去台灣經濟發展重要角色,然因未考量環境保護及農地農用情況下所形成的歷史共業,在考量公平正義、經濟、環境等議題下,經立法院前後歷經三次修法,無論是未登記工廠或臨時登記工廠均應積極藉由本次修法機會,於法定輔導期限內儘速取得合法登記,以確保企業本身永續經營之發展。



有關本府原預訂舉辦特定工廠登記法規說明會,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3月25日依據『COVID-19(武漢肺炎)』因應指引室內超過100人以上、室外超過500人以上的公眾集會活動建議停辦,以減低社區感染的風險。惟考量該活動參與人數將超過上述規定,將先暫停辦理相關說明會,再視疫情狀況擇期辦理。



本府於經濟發展處工商管理科成立單一窗口申辦服務並由專人提供法規諮詢,服務專線05-3620438;相關法規、申辦流程及表格皆放置於縣府全球資訊網-全縣線上整合申辦服務-經濟發展處-工廠管理輔導法及相關子法法令專區,歡迎業者多加利用。另為配合縣府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防疫措施,如申請人進入縣府大樓遞件申辦特定工廠登記時,請配合雙手消毒、量測體溫,共同打造安全申辦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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